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管理,規范人力資源服務活動,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高質量充分就業和優化人力資源流動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人力資源服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指導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行政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在市場主體登記辦理完畢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從事網絡招聘服務的,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活動是指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包括為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組織開展招聘會、開展網絡招聘服務、開展高級人才尋訪(獵頭)服務等經營性活動。
第六條 申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3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可以自愿選擇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行政許可。按照一般程序申請的,應當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四)專職工作人員的基本情況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可以獲得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務信息共享獲取。提交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的,只須提交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申請書和承諾書。申請人有較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存在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第八條 按照一般程序申請行政許可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行政許可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經形式審查后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符合條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布、就業和創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人力資源測評、人力資源培訓、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15日內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備案事項包括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務范圍等。
備案事項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憑證,載明備案事項、備案機關以及日期等;備案事項不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事項。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勞務派遣、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執行國家有關勞務派遣、對外勞務合作的規定。
第十條 依法取得的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長期有效。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分為紙質證書(正、副本)和電子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紙質證書樣式、編號規則以及電子證書標準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第十二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市場主體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分支機構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事項包括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許可證編號以及分支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住所地、服務范圍等。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書面報告后,應當出具收據,載明書面報告的名稱、分支機構名稱、頁數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市場主體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換發或者收回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備案憑證。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跨管轄區域變更住所的,應當書面報告遷入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遷出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移交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請行政許可、辦理備案的原始材料。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開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備案的材料目錄、辦事指南和咨詢監督電話等信息,優化辦理流程,推行當場辦結、一